HR们经常会听到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一些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如N、N+1、2N等。有时,员工会提出2N+1、2(N+1)的计算方式,这让一些HR产生了困惑,是否真的有这样的规定呢?
要明确的是,2N+1、2(N+1)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这些要求通常是劳动者对法律的误读或受到误导所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N是工作年限的代称,正常情况下,经济补偿为N。然而,只有在特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下,且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才会是N+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N。
N、N+1、2N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不能兼得。容易被误读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1”,很多人错误地认为,无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都需要在经济补偿之外再加上一个月的所谓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共有六条,即第三十六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过错性解雇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非过错性解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员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每种解除合同行为均适用“代通知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情形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代通知金(+1)”仅在用人单位以上述三种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能够适用。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个理由,或者虽然是上述三个理由,但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此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这是地方法规中的一种特殊的“代通知金”规定,目前全国范围内仅有北京有这样的规定。
有人提出,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可用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的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员但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支付2N,劳动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
当然,不管是N、N+1、2N、2N+1、2(N+1),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达成共识,用人单位也同意支付,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置,法律并不干涉。
文︱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附:《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